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曾天娇,女,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世贸华庭4单元10楼4号
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刚,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
诉讼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黔民初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一、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精神原则,权利滥用,打压诚实交易体系。不能按约实现房屋产权的办理,双方当初约定的是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而且该万分之一的约定是被上诉人一方自己提出来的,更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载明于双方的合同中,是被上诉人自己心甘情愿约定的,这是双方契约自由的体现,万分之一的约定也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情合理的,是一种自由处分的权利,法院理当尊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一审判决任意将其更改是违反处分原则的。一审的判决,明显为权利滥用,过分打压整个社会的诚实交易体系。
二、一审判决将违约金变更为万分之0.3,属违法判决。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判决本案将违约金变更为万分之0.3,据此,可见一审违法判决。
1、法律规定的是适当减少,可一审法院却从万分之一降到了万分之0.3,这明显是大幅下跌,那是什么适当减少,明显就是违法的大幅减少。
2、而且,适当减少是有前提的----必须是违约金过高。本案万分之一的的约定并不过高,以10万元为例,如为贷款,则,一年需要支付的银行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9厘计算为:元,而10万以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每天10元,一年才元,而与之前,双方同一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3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相比较也是很低的,而且,法院此前仍以万分之3进行了判决,所以本案并无违约金过高的前提存在。
3、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来证明。
4、退一万步讲,在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确实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前提下,就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的规定,本案也不至于为万分之0.3吧?也应该为万分之0.7吧!因此,本案为违法判决。
三、同为世贸华庭的业主,因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一模一样的案件,在同一家法院,前后不过几天领的判决书,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是法律严重不公正的体现
1、该案之前以及在同一时间段,就已经有至少5批业主起诉过被上诉人,且前4批业主得到过万分之0.5胜诉的判决书,但,本案同样的案子却得到不一样的判决,后面的第5批也就是本案上诉人这一批业主判决是万分之0.3与前面的4批判决万分之0.5,相比明显不公于上诉人,一审没有坚持同案同判的原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一模一样的案件,在同一家法院,对其他4批世贸华庭的业主主张的判决之后的违约金是支持到能够办证之时,却独独对上诉人这批20家主张获得判决之后到能够办证之时的违约金要求却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判决之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这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纠纷得到有效彻底的解决,这样做必然会造成上诉人以后再次因对方违约而提起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这样判也不利于督促被上诉人及时履行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势必会铤而走险再次违约,结果必然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陷入无休无止的讼累之中。上诉人在此深感法律的歧视和不公,深感没有同其他世贸华庭的业主生活在同一片蓝天下。
四、被上诉人声称其违约是因为*府的原因,这是一种明显的借口,更不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的违约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将消防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做好,也没有及时办理完相关手续,更是查欠*府相关部门大笔钱款未付,才导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企图通过谎言将违约责任转嫁给*府,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毫无诚信的表现,其违约行为本无任何道理可讲,本不应当得到法律的宽恕和谅解。
五、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1、本案表面上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付问题,实际上应当是房屋产权的办理登记,房屋产权一天未办理,从法律上讲,房屋的权属就当然的未交付给购买方,因此,本案实为物权交付的争议,故由此而延伸出来的违约金给付就不应当存在2年的诉讼时效问题。
2、本案作为一种继续性权利的存在,该权利一直因为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而存在,因此,不应当存2年的诉讼时效问题。
3、本案依双方的约定,从约定日起的日这个延展期后不能依约办证的才以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每日计付给购房人违约金至能办证日止的相应违约金,但,一审对此延展期的约定没有注意。故,本案并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违约金应当从日这个延展期后计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和同案裁判的权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感!
此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
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