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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发布5起2021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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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年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典型案例》,指导各市(州)以及相关单位加大力度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其中,贵阳市息烽县某砂石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遵义市播州区某化肥厂违法排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安顺市某生态公司和某建设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黔西南州望谟县某商砼公司倾倒固体废弃物案、六盘水市盘州区某园林绿化公司和某煤焦公司煤泥堆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入选。

年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改革典型案例

 一、贵阳市息烽县某砂石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年7月,贵阳市生态环境局发现息烽县某砂石厂砂石料堆场露天堆放砂石,未采取密闭、围挡、覆盖等防雨防尘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年8月,贵阳市生态环境局委托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对该厂砂石料堆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开展了调查评估工作并编制《息烽县某砂石厂砂石料堆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认定:该砂石料堆场位于矿界内,占地面积平方米,砂石厂堆存的砂石料改变了土壤环境的使用功能,造成原土壤环境涵养水源功能发生变化,经估算需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万元。
  (二)办理结果。案件发生后,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确定息烽县某砂石厂为该案赔偿义务人,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鉴于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故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年9月,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污染清除、生态环境修复、迟延履行金及鉴定评估费用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目前,修复工作已全部完成,赔偿义务人已于年3月12日组织完成自主验收工作。
  (三)典型意义。该案意义主要有:一是该案的受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的案件探索采用了简易程序进行办理,在缩短办案时间的同时便捷了办案程序,达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效率与效果的双赢。二是借助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三是在协议中明确了修复完成后需由赔偿义务人组织对修复效果开展评估,明确了迟延履行金的相关约定,有效保障了修复责任的落实。
  (四)专家点评。该案的亮点有三:一是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简易程序,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实现了效益的最大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在该案中,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据《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创造性采用简易程序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该案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为简易程序的启动条件,有效缩短了磋商时间,但同时保障了《息烽县某砂石厂料堆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息烽县某砂石厂砂石料堆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制作程序与内容的合法性,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平衡,为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提供了优秀的实践范例。二是人民法院在受理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等内容通过“人民法院公告网”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三是通过在赔偿协议中明确赔偿义务人的修复、验收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相应后果,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环境修复责任。该案中,赔偿协议十分详尽地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履行修复和验收义务的时间、方式和违反后果。在该赔偿协议的引导之下,该案赔偿义务人的修复义务得以履行,环境损害得以及时改善,以实践积极诠释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损害担责”原则的贯彻与落实。

二、遵义市播州区某化肥厂违法排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年2月至8月,遵义市播州区某化肥厂硫酸铁制酸生产线进行试运行,在未按规定落实企业防治污染设施、设备的情况下,非法将该厂半封闭硫酸渣场淋溶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淋溶液,利用运输便道外围墙与渣场淋溶水收集池中间的孔洞,排入围墙外未作防渗漏处理的淋溶水收集池,致使淋溶液通过渗漏、溢流等方式排入收集池下方的荒坡、农用地、水塘等外部环境。经原遵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取样监测,该厂渣场围墙外淋溶水收集池废水中锰含量超标13.3倍,铜含量超标倍,锌含量超标.5倍。此外,该厂部分原材料和炉渣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办理结果。年12月31日,播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刑事判决,分别判处遵义市播州区某化肥厂罚金30万元;判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处罚金五万元;判处生产管理副厂长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贰万元;判处安全员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贰万元。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针对有关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开展案件调查的规定,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在人民法院判决后,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年3月,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委托贵州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第三方参与该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会各方磋商,决定以替代修复的方式主张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参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万元为基准。经磋商确定为赔偿金额18万元,履行期限为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为缴入遵义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及时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
  (三)典型意义。一是该案线索来源于日常“双随机”执法检查,充分将日常执法活动与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办理有机结合,有利于进一步扩宽案件线索来源,提升工作效率。二是该案在企业通过积极整改修复,原受污染土壤相关指标已符合污染风险管控值范围,土壤已无修复必要,再重复治理和修复确实无实质意义,由于存在一定的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仍需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灵活采用了替代修复方式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三是通过监测报告、人民法院判决书等破解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瓶颈,化解鉴定评估高昂费用。该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的标准参照法院判处罚金标准开展磋商,并邀请了独立第三方法律机构全过程参与,确保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依法、公正、公开,经过一次磋商便达成磋商协议,并及时对磋商协议申请了司法确认,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得到有效执行。
  (四)专家点评。一是该案是“双随机”执法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探索了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的衔接,拓宽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来源。二是该案在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之后,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第三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且在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中探索生态环境修复,灵活采用了替代修复方式,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涉及土壤的相关指标已符合污染风险管控值范围。三是该案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1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中全面实行生态环境修复的意见(试行)》与《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相结合,在涉及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中,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加强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力度,为建立生态环境修复常态化机制,共同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三、安顺市某生态公司和某建设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某生态公司于年4月上旬挖断安顺市污水处理厂(一期、三期)上游约米处生活污水主管道,某建设公司于年6月底挖断西秀民中旁新桥上游约50米处生活污水主管道,某生态公司和某建设公司虽采取了围堰围挡、导流等措施,但雨季期间围堰、导流设施损毁,应急措施不完善,被挖断污水管道流出的污水未有效收集集中处理,污水与河水混流进入下游水环境,污染下游水体。年7月,安顺市生态环境局委托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对西秀区贯城河下游污水管道被挖断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评估。经过调查及相关证据证实,某生态公司、某建设公司的违法行为致使水环境生态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存在因果关系,遂将两公司确定为赔偿义务人。
  (二)办理结果。年9月,安顺市生态环境局先行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多次会同安顺市水务局、西秀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员以及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专家与某赔偿义务人磋商。最后,根据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年12月出具的《安顺市西秀区贯城河下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水污染案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根据协议,赔偿义务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人民币.万元,其中的.5万元由赔偿义务人采取替代修复方式进行赔偿,另外,赔偿义务人自愿追加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赔偿金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三)典型意义。在“新冠”疫情背景下,该案作为安顺市首例水污染事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成功案件,开启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对及时修复生态环境、节约司法资源、树立损害担责意识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并且通过加强“府院协作联动机制”,强化溯源治理,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磋商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通过司法确认赋予磋商协议强制执行力,促进磋商程序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积极作用,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不仅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落到实处,还让“环境有价,损害担责”观念成为社会共识,在全社会范围内营造出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氛围,推动形成新时代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生活方式。
  (四)专家点评。该案的主要特色:一是加强“府院协作联动机制”:贵州省在全国试点工作中创新设立实践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司法确认制度,该案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磋商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通过司法确认赋予磋商协议强制执行力,促进了替代性修复的高效实施执行;二是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补偿无法修复的水生态环境损害:针对该案件由于污水管道施工造成生活污水泄漏无法原地修复的情况,采用在事发地相邻区域实施河道治理的替代修复方式补偿水生态环境损害,改善了治理河道的生态环境质量和周边生态景观,提升了人民群众的美好环境获得感;三是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通过对企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宣传教育,企业积极配合履行赔偿修复义务和行政磋商程序,让“环境有价,损害担责”观念成为社会共识,在全社会范围内营造出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氛围。

四、黔西南州望谟县某商砼公司倾倒固体废弃物案
  (一)案情简介。年8月,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对望谟县某商砼公司位于望谟县王母街道办平饶村猴洞坡的商砼拌合站进行检查,发现该拌合站西面围栏外斜坡地带倾倒有剩余混凝土及拌合站固体废弃物情况,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年9月,经初步估算,该案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在50万元以下,赔偿权利人决定采取简易评估鉴定程序进行评估。经黔西南州生态损害赔偿鉴定专家小组进行鉴定,确认该生态损害造成了20.62万元的生态经济损失。
  (二)办理结果。年10月,在赔偿权利人组织赔偿义务人开展损害赔偿预磋商,达成初步意向协议的情况下,经双方申请,黔西南州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一致同意按照评估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害金额进行赔偿,并签订《调解协议》确定修复方式:由赔偿义务人在原址开展生态修复,修复面积平方米,并于年12月31日前完成生态修复工作。年12月,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将磋商结果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年12月,黔西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该案进行了司法确认。此后,赔偿义务人编制《生态环境损害恢复方案》,目前正在原址开展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三)典型意义。一是探索了双方磋商前交流的做法。该案件能顺利完成磋商,达成赔偿协议,主要是前期做好了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前的交流和沟通,让当事人能了解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使他们能够积极支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二是探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简易程序。由黔西南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认定专家小组,专家组成员由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林业和喀斯特研究院等部门专家组成,负责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期间采取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损害评估认定工作。降低了鉴定评估成本,有利于生态环境损害较轻的赔偿案件开展,为下一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积累经验,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四)专家点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借助磋商协议的契约式公私合作转型,能够正当地分配国家和私人间的环境治理风险和权利义务归属。其价值功能就体现在,于传统的行政管制过程和既存的环境公益诉讼方式之外,寻求一种基于交往理论和商谈理性框架下的环境协商共治模式。该案的办理过程,体现了地方政府环境治理中“平等商谈式”“服务型政府”的现代化治理理念。赔偿权利人通过与赔偿义务人的充分沟通交流,通过简易程序最终低成本化地实现了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该案对于在中国法制语境和社会场域中进一步推进损害赔偿磋商的开展具有较好的制度镜鉴价值。

五、六盘水市盘州区某园林绿化公司和某煤焦公司煤泥堆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年12月12日,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对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及周边煤泥堆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5处煤泥堆放点总量.87吨湿煤泥均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扩散等污染防治措施,其中4处是某园林绿化公司堆放,另1处是某煤焦公司堆放。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确定两公司为赔偿义务人。年5月,贵州省环科院出具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所需金额余万元。
  (二)办理结果。年6月,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对煤泥堆放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就磋商相关事宜与赔偿义务人进行了座谈。9月,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六盘水市律师协会组织开展磋商并达成一致,赔偿义务人一致同意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由两公司均摊,同时自行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修复完成后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修复评估。年12月,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签订了赔偿协议。目前,涉案地点的生态修复工作已基本完成,正在委托相关机构开展生态修复评估工作。
  (三)典型意义。该案中,赔偿义务人原以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后,就可以一直在该堆放点违法堆放煤泥或是在原址上新建标准固废堆场即可,但随后被要求高达余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震慑了当地众多煤炭企业,引起了大家的
  (四)专家点评。该案的亮点有三:一是赔偿权利人在磋商举行前与赔偿义务人进行了座谈。在座谈中,双方会同鉴定机构一起就赔偿责任确定、修复方案选定等关键问题进行了沟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不仅保证了后续磋商的高效进行,同时也化对抗为合作,在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的前提下,减轻了企业负担。既提高了企业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也树立了良好的执法形象,起到了很好的宣传教育作用。二是赔偿权利人委托律师协会作为调解机构,由律师主持磋商。这一举措,促进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之间的顺畅沟通。同时也营造了严肃的磋商氛围,使赔偿义务人深刻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从而端正态度积极承担修复责任。三是该案涉及多个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权利人的支持下,赔偿义务人之间达成了合作协议,由某园林绿化公司一并处置堆放煤泥,使煤泥得到及时清运。既减少了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也为后续修复工作的开展争取了时间,所采用的灵活对策契合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核心目的,有利于案涉多名责任人时也能保障完整履行责任。总之,该案在创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机制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具有典型意义。来源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编辑李劼

编审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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